• 企业破产法草案进入二审适用范围有重大调整
  • zt.wineast.com 发布时间:2006-2-10 12: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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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个人破产条件尚不成熟 合伙企业不适用《破产法》草案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正在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进入二次审议的《企业破产法》草案出现这样的表述。观察人士注意到,相比较于首次提交审议的草案,《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有重大调整,被限定为“企业法人”,排除了“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 
      今年6月初次审议时,关于《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引起很大争议。有的委员提出,将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纳入《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涉及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破产问题。在我国个人信用体系还不健全,尚无有效手段防止个人借破产之机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况下,规定个人破产可能成为个人逃债的保护伞。因此,对个人实行破产的条件尚不成熟。 
      有委员提出,将这两类个人投资设立的企业及其投资人纳入《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对经营失败的诚实的个人投资者实行破产免责,有利于促进这两类企业的发展,也可以为探索建立个人制度积累经验。 
      就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征询了相关专家的意见。社科院法学所邹海林研究员提出,草案名称是《企业破产法》,但适用范围里又包括了合伙人和出资人,名不副实。 
      “合伙人、出资人破产的程序如何启动,法院如何操作都是难题。”邹海林说,同时,如果规定合伙人、出资人可以破产,并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免除剩余债务的清偿责任,将会造成其与普通自然人之间的不平等,不符合平等对待市场主体的原则。 
      中国人民大学王欣新教授提出,合伙人和出资人是自然人,自然人破产还会涉及到遗产破产问题。“合伙人、出资人在清偿债务前死亡且其遗产不足清偿所有债务,或合伙人、出资人在破产程序中死亡等,都可能发生遗产破产的问题。”王欣新说,草案对此未作规定,但实践中会遇到。 
      还有的部门反映,自然人破产与法人破产差异较大,程序上有所不同,将它们规定在一部法律中,容易产生混乱。 
      10月22日,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蒋黔贵向大会作关于《破产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时说,法律委员会认真研究各种意见认为,草案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承担有限责任的各种所有制的企业法人,已是一大进步。至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由于现行法律规定其合伙人、出资人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些企业如果破产,必然会连带牵涉到企业合伙人、出资人个人破产问题。而对个人破产如何规范,还缺乏必要的实践经验,各方意见也不一致,将其纳入《破产法》适用的条件尚不成熟。据此,将本法的适用范围限定为企业法人。 
      个人房屋、汽车贷款增多,由于种种原因还贷困难,个人破产的话题逐渐进入公众视野。蒋黔贵接受记者采访时解释说,个人破产制度的积极意义在于,对于善意的、诚实守信的人进行个人破产,给予其债务清偿免责,使其从还债负担中解脱出来,有利于其今后发展。 
      蒋黔贵说,关于合伙人、出资人如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何免责,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在条件成熟时,要通过修改有关法律予以明确。在有关法律修改前,这两类企业的债务清偿问题,仍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据悉,《合伙企业法》的修改很快将提上法律议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