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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zt.wineast.com 发布时间:2006-10-26 16:1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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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西农行与长实集团抵押合同纠纷

       

        【案情】

       

        原告及案外人甲公司与第一被告共订立五份借款合同,分别是:(1)1994年12月2日,借款金额800万元,利率月息15‰,还款期限95年2月 15日;(2)1994年12月31日,借款金额1000万元,利率10.98‰,还款期限95年12月29日;(3)1995年1月25日,金额 2666.48万元,利率10.98‰,还款期限1996年1月25日;(4)1995年5月24日,金额1000万元,利率9.15‰,还款期限96年 5月28日;(5)1995年12月12日,金额1400万元,利率10.98‰,还款期限97年1月10日,实际放款1100万元。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及甲公司共放款6566.48万元。第一被告除1996年6月偿还上述第二笔贷款的100万元本金外,余款一直未还。

       

        1996年,甲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至原告。9月16日,原告又与第一被告订立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以建筑物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的贷款设定抵押担保。1996年11月18日,双方取得津西青他字第78号《房屋他项权证》,以“南方科技广场一期技术服务中心大厦”的10-17层设定抵押,抵押价值8500万元。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第二被告。

       

        “南方科技广场一期技术服务中心大厦”最初的建设单位为第二被告,于1994年开工建设。1995年3月17日,第二被告与案外人乙公司达成协议,第二被告同意将建设单位转为乙公司,待房屋建成后,双方再分配房屋。3月25日,双方再订立确认书,确认即日起建设单位转为乙公司,并且无任何第三方再享有共权利。而乙公司为第一被告的下属全资企业。1997年9月11日,乙公司又与第一被告订立协议,确认是第一被告投资并委托乙公司建设该大厦。乙公司确认第一被告可以用“南方科技广场”为其贷款设定抵押。

       

        后因第一被告一直未归还贷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并要求确认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

       

        【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律支持。

       

        原告及甲公司与第一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原告与第一被告订立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及第一被告受让甲公司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署的,均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第一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的全部欠款,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南方科技广场一期技术服务中心大厦”10 -17层作为原告的抵押物,已以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取得了完全真实的他项权证,应认定原告的抵押权成立。而且第二被告已协议将建设单位转为乙公司,乙公司又承诺将房产所有权转到第一被告,并允许第一被告进行抵押贷款,所以第一被告完全可以将此房产设定抵押。

       

        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