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泓毅律师事务所-经典案例6
  • zt.wineast.com 发布时间:2006-10-26 16:18:30
    文章录入:泓毅律师事务所
  • 案例:公司控股股东的侵权责任

       

        【案情】--

       

        甲与乙各出资百分之五十共同设有限公司丙,主要从事各种成品油及石油制品的批发零售。但是因为乙方在石油行业的特殊地位,丙在经营与管理上逐渐被乙完全控制。丙用于经营的油源主要由乙供给,后来甲发现乙提供给丙的成品油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最高时每吨竟高出市场价格数百元,而且丙在进油时明明知道乙提供的油品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正因如此,导致甲在丙公司的可分配利润逐年锐减,甚至丙公司出现了亏损。甲为此曾与乙、丙进行多次交涉,要求乙降低油品价格或丙变更其他进油渠道,均遭到拒绝。甲无奈准备起诉到法院,要求乙、丙立即停止互相串通以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要求赔偿其因此少分的利润。

       

        【律师点评】--

       

        本案为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公司控股股东侵害的典型案例。我国现行《公司法》关于"股东诉讼权"仅在第111条有所规定,即当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但是很明显,《公司法》第111条规定并不能适用本案,理由如下:(1)侵权行为实施主体不同。《公司法》第111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主体为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而本案中侵权行为主体为公司控股股东乙。(2)诉讼请求不同。《公司法》第111条仅赋予起诉股东要求法院责令侵害"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权,而本案中乙的行为转移了公司利润,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甲作为公司股东的利润分配,甲的利润损失不能以《公司法》第111条作为根据得到补偿。诸如本案,由于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权益保障方面的缺陷,致使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往往因无充分的依据而无法对受害股东提供实体和程序上的有效保护,在处理中也会形成不同的处理意见。

       

        关于本案,律师认为既然公司法关于股东诉讼权的规定(《公司法》第111条)不能作为本案的适用依据,在有关公司的其他法律、法规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那么甲方完全可以适用《民法通则》中的关于侵权民事责任规定,作为提起诉讼的根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法律特别规定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侵权行为应具备如下四项构成要件:损害事实、行为的不法性、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在本案中,乙利用自己作为公司控股股东的身份而恶意要求丙接受其远远高于市场价格的成品油的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承担相应侵权民事责任。虽然从表面上乙的行为减少的是丙的利润;但是实际上,甲才是最终的侵权行为受害者,因为甲、乙共同设立公司是为了从公司获取利润回报,然而因乙的侵权行为减少了甲在丙公司的可分配利润。然而丙明知乙提供的成品油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仍置公司利益于不顾,继续从乙处大量购买高价油用以经营的行为,最终导致甲从其处可分取的利润减少,可以说没有丙的合作,乙的侵权行为不可能得以实现,所以丙与乙的行为应构成对甲的共同侵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乙和丙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而对其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杨春明律师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