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泓毅律师事务所-经典案例7
  • zt.wineast.com 发布时间:2006-10-26 16:19:15
    文章录入:泓毅律师事务所
  • 股东撤资应符合法律规定

       

        【案情】--   

       

        甲公司为一家中国公司,1991年与香港公民乙共同设立中外合资公司丙。由于丙公司经营状况欠佳,甲公司的出资设立单位丁公司以丙公司的中方实际出资设立者的名义,提出中方股东退出合资经营,由外方股东独资经营丙公司,且对外仍然保留丙公司合资公司的名义。其后,甲公司与丁公司签订议定书,约定甲公司在丙公司的清算由丁公司全权负责并承受甲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甲公司不再参与。据此,丁公司便以合资公司的中方股东名义,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对丙公司进行清算。1996年4月,根据清算结果,丁公司作了《清算清单及附件》,根据该文件所载清算结果,丙公司须支付丁公司400万元的投资、经营利润等款项,丁公司及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文件上签字确认。此后,甲公司退出了丙公司的经营,丙公司向丁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的清算款后对清算提出异议并拒绝继续支付,丁公司则据清算结果向法院起诉,要求丙公司支付欠款。

       

        【律师点评】--   

       

        本案中丁公司所诉请的欠款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丁公司诉请丙公司支付欠款的依据是对丙公司的清算所得出的清算结果,而清算的原因是因为丙公司的中方股东退出合资经营,收回投资并收取投资收益。但是,中方股东收回投资的方式、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其所产生的清算结果应是无效的,基于无效的清算结果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亦应归于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第4款规定:“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第23条规定:"合营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需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批准,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不终止合资企业,合资中方退出经营收回投资只能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将其股份转让给他方获得转让价款,而且必须报合资企业审批机构批准。本案中,中方股东甲公司和外方股东香港公民乙并没有终止合资企业,中方股东(丁公司称其为实际中方股东,其是否具备该资格本文不做论述)退出合资企业一没有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二没有经过合资企业的原批准机构批准,而是由丁公司以清算的形式直接从丙公司收回中方的投资和收益,实际上抽逃了丙公司的注册资本,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另外,丙公司的公司章程也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报经合营公司合同、章程原批准机构批准,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本案中方股东的资本退出也没有履行上述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

        综上所述,丁公司在并非是丙公司股东的情况下,以丙公司中方股东的名义,对丙公司进行清算,以期收回本不属于其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其主体资格本来就不具备;更为重要的是,这种从合资公司撤出中方投资的程序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清算过程是无效的,清算所产生的清算结果也是无效的,所以,基于清算结果所得出的债权债务也应归于无效。丁公司的诉讼请求理应被驳回。

       

        (吴惠方律师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