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对于中介机构不应盲目轻信
  • zt.wineast.com 发布时间:2008-11-27 11:29:15
    文章录入:网友(任我行)

  •   全国首例非上市公司股票纠纷案敲响警钟
    聚焦非上市公司股权交易

      案情梗概
      
      2004年2月27日,原告徐某与被告上海赢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赢邦公司)签订《委托受让代理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委托赢邦公司受让檀某持有的非上市公司北京恒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恒升股份)1万股,每股3.98元,计39800元;代理费398元。原告依法支付上述全部款项人民币40918元。但被告却始终无法完成原告委托的事项,即与檀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年7月5日,原告收到檀某及恒升股份的函,称赢邦公司擅自将每股价格以1.36元提高到3.98元,因此,檀某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由赢邦公司退还原告全部款项。

      案件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受让协议是否有效?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已按规定完成?

      笔者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股权转让行为形式上似已完成,但并不完整,且存在严重瑕疵,协议应属无效。理由如下:

      1、关于赢邦公司的经营资格问题。赢邦公司证券金融投资咨询业务的从业资格存在着质疑,据了解,本案庭审时,原告与被告在此问题上各执一辞。笔者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有关规定,赢邦公司的经营资格可以从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核准的经营范围进行审查,如果有证券金融投资咨询业务,应在经营范围一栏有明确表述,否则,应视作无此经营范围。同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证券投资咨询公司应当具有证券监管部门颁发的投资咨询业务的资格证书。如果赢邦公司在其经营资格问题上不能充分举证,则基本可以认定其经营行为属于违法违规。

      2、关于委托受让代理协议问题。由于檀某与赢邦公司的《委托受让代理协议》约定:恒升股份的股权须在产权交易市场内进行交易,因此,根据有关规定,赢邦公司不仅应当具备产权经纪资格,而且应当在产权交易所具有执业会员资格,而相关资料表明,赢邦公司自身并无产权交易经纪资格,也没有委托具有会员资格的产权经纪公司进行股权转让,而是在自己公司的经营场所内进行交易,违反了协议有关股权转让方式的约定,这不仅是赢邦公司对檀某的违约,而且也说明赢邦公司一开始就隐瞒了没有产权交易经纪资格这一事实,否则,檀某就不可能委托赢邦公司代理股权转让。

      3、关于赢邦公司擅自抬高股价问题。赢邦公司擅自将恒升股份从每股1.36元卖到3.98元,违反了檀某要求的委托价格,超越了代理权限,并获取了差价部分的暴利,属于非法得利,并且对委托价格和实际交易价格分别对原告和檀某进行隐瞒,违反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

      4、关于恒升股份和檀某的意见。根据恒升股份和檀某致函原告的信件内容,檀某没有也不同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时,作为非上市公司,恒升股份并不确认赢邦公司所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有效性,由此,原告的股东身份也将难以得到有效确认。

      5、关于被告所称“原告已经收到股权证,表明股权转让手续已经成功办理”的观点。笔者认为,客观地说,在通常情况下,该论点应当是不无道理的。但结合本案情况,如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情况则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了。因为,收到股权证与交易结果合法并不能简单地划等号,同时,股权证也并非是不可撤消的。从维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和公平交易的角度看,法庭有权对有关机构所出具的股权证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审查, 从而依据事实和法律最终认定交易结果是否合法。

      6、关于原被告双方的过失或过错。根据本案情形,笔者认为,原告在认购恒升股份股权的过程中,由于专业知识 和投资经验的局限性,对赢邦公司过于轻信、对其经营资格和委托权限没有进行有效审查,主观上存在着一定的过失。而被告作为一家专业投资咨询公司,明知自己没有产权经纪资格,却仍与檀某签订将恒升股份通过产权交易市场进行转让的协议书,同时,又对原告隐瞒檀某要求的委托价格,擅自提价从中牟取暴利,无疑存在着重大过错,并且,在主观上是故意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就本案原被告双方所陈述的事实及举证,被告方在恒升股份股权转让中的行为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并且在主观上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故意,从维护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认定本案代理转让协议及交易结果无效,支持投资者的诉请应当是合法合理的。

      警示意义

      目前,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仍在进行之中,判决也将有待时日,但本案已经给予广大投资者深刻的警示:

      1、合同风险。合同是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其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投资者在签订合同时,应详细了解对方是否具备合法经营的资格;同时,应审查中介机构的受托权限是否足够和充分,而不应盲目轻信,否则,从签订合同伊始就可能蕴藏着巨大风险。

      2、诉讼风险。目前,有关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尚不够完善,因此,一旦交易双方发生纠纷,在有关法律依据、事实调查、证据认定等方面都可能存在着不同的意见或观点,诉讼结果存在着不确定性,投资者对诉讼风险应当有足够的认识。同时,笔者认为,除专业投资机构外,一般投资者因受专业知识及其他客观条件的局限,在与股权转让中其他相关主体的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纠纷时应当切实加大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