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进一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 zt.wineast.com 发布时间:2010-12-15 22:27:00
作者:佚名 文章录入:网友(海浪) -
人民银行各支行,各辖市(区)财政局、(人事)劳动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小额担保贷款政策,进一步推动就业再就业工作,根据国家和江苏省小额担保贷款有关政策规定,经研究,决定进一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扩大小额担保贷款发放对象
(一)小额担保贷款发放对象扩大为我市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的以下居民:
1.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
2.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
3.城镇户籍大中专院校(含职、技校)毕业生;
4.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5.进城创业的被征地农民。
其中,对进城创业被征地农民的小额担保贷款办法另行制定。
(二)贷款申请人在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时,须持有并提交有关部门核发的相应证件、证明材料。其中:
1.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应提交《再就业优惠证》;
2.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应持有《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官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官转业证》,并提交《就业登记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应同时提交《再就业优惠证》;
3.城镇户籍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应持有毕业学校核发的毕业证书,并提交《就业登记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应同时提交《再就业优惠证》;
4.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应持有并提交《就业登记证》。
二、放宽小额担保贷款发放额度
对单个自然人的小额担保贷款,第一期的贷款额度最高为2万元,期满后借款人生产经营正常、无不良信用记录,且按时还本付息的,经其本人申请,根据其实际经营需要,经办银行可提高贷款额度,累计最高不超过5万元。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由其主要负责人提出申请,经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所推荐,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经办银行审查,可按符合规定条件人员人均2?5万元额度发放贷款,贷款总额度最高不超过20万元。
三、改进小额担保贷款运行机制
(一)从2007年7月1日起,小额担保贷款不再经过担保机构审核并提供担保,改由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直接提供担保。经办银行仍可要求借款申请人提供必要的担保。
(二)建立贷款风险共担机制。小额担保贷款逾期后,由经办银行负责催收。对逾期一年以上、经多次催收确实无法收回的呆、坏账损失,由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承担贷款呆、坏账损失的80%,经办银行承担20%。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的年度代偿最高限额为20%,在最高限额以内,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可用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代偿相应比例的贷款损失。
经办银行应于每半年度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出代偿申请。财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及时进行审核,确定代偿金额并拨付到经办银行。代偿申请材料包括:书面申请报告、贷款发放及欠贷、欠息等相关凭证、定期催收记录、贷款经催收确实无法收回的相关证明或司法文书、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经办银行对已代偿的贷款应继续依法进行追索。对依法追回的贷款损失,经办银行应及时报告财政部门,并按照上述代偿比例划交贷款担保基金。
(三)建立贷款风险控制机制。小额担保贷款的不良率超过20%,经办银行应停止发放贷款。通过采取风险控制措施降低贷款不良率后,经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同意,经办银行可恢复办理小额担保贷款业务。
四、合理降低小额担保贷款担保要求
(一)信用社区居民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银行可免除其担保手续。信用社区居民提出贷款申请后,由社区审核推荐,报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经办银行审查并决定发放小额担保贷款。社区劳动保障工作人员应负责协助经办银行开展贷后管理和贷款维护。经办银行对信用社区优先发放小额担保贷款,逐步建立并实施“银行批发、社区放贷、循环授信”的贷款运作模式。如果信用社区居民小额担保贷款逾期,社区劳动保障工作人员应积极协助追偿。
(二)符合以下条件的其他居民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银行可免除其担保手续:
1.个人无不良信用记录,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创业项目经市以上开业指导专家论证通过的人员;
2.县级以上劳模、再就业先进个人;
3.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五、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服务体系
小额担保贷款的经办银行仍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应继续完善“政策性担保贷款+商业性创业贷款”模式。对使用小额担保贷款完成初期创业后,生产经营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的借款人,应优先发放商业性贷款,支持其扩大创业成果。
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办理的其他就业、创业扶持贷款纳入小额担保贷款统计范围。
六、金坛市、溧阳市、武进区可结合各自实际,参照制定小额担保贷款具体实施办法。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常州市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及财政贴息申请表(略)
中国人民银行常州市中心支行
常 州 市 财 政 局
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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