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间借贷:逃不掉的24万
  • zt.wineast.com 发布时间:2010-12-16 14:56:00
    作者:佚名 文章录入:网友(II6505)
  • 王某曾在3年前借给任山西某设备厂厂长的罗某24万元后,罗某因经济问题而东窗事发。于是,设备厂便欲赖掉这笔账。无奈之下,王某只好通过司法程序来要回自己那24万元。近日,太原市中院对这起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终审判决,该案以王某的胜诉而告终结。

    2006年8月,因设备厂需要一笔钱周转,罗某便向王某张口借钱。同年8月30日,王某将11万元交给罗某,罗某以设备厂的名义打了张借条,借条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借款,上面有罗某的签名及设备厂的公章。9月26日,罗某又向王某借了13万元。同上次一样罗某又打了张借条,只是这次没有注明还款日期。2007年底,罗某因经济上的问题东窗事发,检察机关已对其进行立案侦查,罗某闻风而逃。王某获悉后慌了神,只好拿着借条一趟趟向设备厂讨要,设备厂以欠条是厂长罗某打的,欲赖掉这笔钱。眼看着自己的24万元要打水漂,王某愤然将设备厂告上法庭。

    太原市万柏林区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认为,王某主张的山西某设备厂向其借款24万元的事实,有加盖了设备厂单位印章,并由该单位时任负责人罗某签名的借据为证,可以认定。设备厂对王某提交的两份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或提出充分的理由,其关于借款事实不存在的主张不能成立。

    故法院判决山西某设备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王某返还借款24万元,并支付其中11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06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一审宣判后,设备厂不服判决,向太原市中院提起上诉,认为罗某涉嫌经济犯罪已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其向王某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王某只提供了两张借据,没有其他辅助证据,认定借款事实证据不足。

    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如没有利息约定,不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太原中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王某提供的加盖了山西某设备厂单位印章并由该单位当时的负责人签名的借据,充分证明设备厂向其借款24万元的事实,设备厂应当偿还该笔借款。设备厂没有足够证据否认借据的有效性,其主张该笔借款不应偿还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答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行为有效。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逾期利息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办理该案的法官透露,在该案中,王某主张设备厂向其借款,并提供了相应的借据作为证据,已尽到举证责任。设备厂否认借款事实并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和正当的理由。因此王某主张的借款事实可以认定,设备厂的反驳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设备厂仅对借据上该单位原负责人签字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始终未否认借据上单位公章的真实性,更未提出鉴定申请。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对各自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行为责任),当事人未尽主张责任、举证责任,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或抗辩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