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典当行基础知识——典当行概述
- zt.wineast.com 发布时间:2010-12-16 15:59:00
作者:佚名 文章录入:网友(phd) -
一、什么是典当行 典当行,亦称当铺,是专门发放质押贷款的非正规边缘性金融机构,是以货币借贷为主和商品销售为辅的市场中介组织。
因其在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历史上均曾存在过,故不同民族的语言都用固定的词汇予以表达。典当行的英文名称是Pawnshop;法文是mont-de"piete;德文是Leihhaus;意大利文是monte depiete;日文是质屋。
尽管各国所使用的文字多有差异,但对典当行定义的阐述却是基本相同的。《美国百科全书》指出:典当行是"借款给以个人财产作质押者之机构"。并采取欧美国家流行的做法,将典当行界定为典当商,认为"典当商是从事以个人财产质押借贷生意的?quot;。另如美国《华盛顿州典当法》规定:"典当商指任何一个全部或者部分从事以个人财产质押担保、或者以押金或出卖个人财产作为担保、或者以买卖个人财产作为担保而放贷生意的人。"《印第安那州典当法》则规定;"典当商指任何从事以押金或个人财产质押、或者以出卖个人财产作为还款保证而提供贷款的个人、合伙、组织或者公司。"
英国对典当行的表述大同小异。《1872年典当商法》第6条规定:典当商指"开有一家店铺,以买卖货物或者动产、或者以贷物或动产质押发放贷款的人。"这家店铺即典当行指"典当商的住所和仓库或者其他做生意的场所或进行交易的场所"。加拿大从英制,该国《1996年哥伦比亚省典当商法》第2条,照搬100多年前英国典当法律中关于典当行的定义,概念丝毫不差。
在法国,典当行属于政府授权的六类信贷机构之一,其官方名称为"市政信贷银行"。《1984年法国银行法》第18条规定:"经批准作为信贷机构的包括银行、互助或合作银行、储蓄节俭机构、市政信贷银行、财务公司和特殊金融机构。"这表明,法国的典当行是从事部分银行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典当行在德国和意大利则非属于政府金融机构,而是民间金融业的一员。原《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信用业法》规定:典当行是"根据动产出质提供贷款的典当业企业"。《意大利民法典》指出:典当行是"被授权经营典当业的机构"。而在澳大利亚,该国《1997年新南威尔士州典当商与旧货商法》也规定:"典当行是特色突出的典当业载体和二手货交易者。"
二、典当行与相似社会机构的异同
1.典当行与银行
作为经营主体,二者都以货币经营为主、从事信用活动,均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但二者之间又存在许多基本差异。
(1)主要业务范围不同
银行全面从事负债业务、资产业务和中间业务,具体经营活动表现为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汇兑结算等,业务范围广泛;而典当行一般只从事资产业务,并且通常仅发放多种担保贷款中的特殊质押贷款,即以典当方式进行的质押贷款活动,业务范围狭窄。
(2)相近业务范围内亦有区别
发放质押贷款是银行和典当行类似的金融业务,但二者仍有明显差异。
A.适用法律不同。银行活动主要适用民法、担保法、银行法等法律,质押贷款一般受担保法调整;而典当局营业质,主要适用民法、担保法之外的典当专项法律,质押贷款通常受典当法调整。
B.贷款数额不同。银行的质押贷款数额通常较大,主要用于满足客户的生产性消费信贷需求;而典当行的质押贷款数额普遍较小,主要用于满足当户的生活性消费信贷需求。
C.贷款期限不同。银行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均可发放,但通常展期条件严格,而典当行一般仅为短期贷款,如当期在3-6个月左右的居多,且通常续当容易。
D.贷款担保物不同。银行发放质押贷款,以接受权利质押为主,质物通常是存单、债券等,质物品种较少;而典当行发放质押贷款,以接受动产质押为主,当物通常是金银首饰、汽车等,当物品种较多。
2.典当行与寄卖行
典当行在死当发生时要启动商品销售程序,这与寄卖行以商品:销售为主完全吻合,且都经营二手货,但二者又有一些主要区别。
(1)机构性质不同
典当行是金融机构,属于服务业;寄卖行是商业机构,属于流通业;二者的机构性质与行业类型存在差异。
(2)标的来源不同
典当行的死当物品来源于当户,既是当户弃赎的结果,又是典当行债权的变形,其内含典当行发放质押贷款后末被清偿的本业载体,或称经营主体。从这点上说,行业表明"干什么",属于业种;而机构表明"怎样干",属于业态。据此,确定了行业的类型,也就找到了机构的属性。
在通常情况下,按照三个产业的划分标准,第一产业为农业,第二产业为工业和建筑业,第三产业为流通业和服务业。流通业包括商业、仓储业、运输业等,以提供商品实体为主;服务业包括金融业、保险业、信息业等,以提供各种劳务为主。这就告诉我们,流通业与服务业截然不同,进而言之,商业与金融业亦属异类业种。
综观世界各国的典当实践,自古至今,典当业均以货币经营为其主要内容,属于金融业范畴,是人类社会中历史悠久的服务业的一个分支领域。因此,典当业的行业类型,应为金融业而非商业,考虑到典当业所包含的强烈商业色彩,故可认为典当业是特殊金融业,或兼具金融性质和商业性质的行业。至于第一产业和第二产业则就更谈不上了。
具体理由如下:
1.从经营角度看,典当业是金融业。简言之,金融业是以资金融通为主要业务活动的产业,资金融通的核心是信用,即以借贷为标志的信用活动。其主要特征在于:第一,它以货币为经营内容,提供金融产品或与金融产品有关的服务,包括资产业务、负债业务、中间业务等。第二,它以信用为业务形式,使金融活动直接表现为包括附加担保条件在内的各种授受信行为,担保的主要形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等。由此不难发现,典当业完全具备金融业的产业特征,无疑是金融业的一个重要分支和组成部分。
其一,在经营内容方面,典当融资属于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典当行向当户发放当金,提供的是金融产品,从事的是资产业务,而这些位均为纯粹的金融活动。
其二,在业务形式方面,典当融资是以质押担保为条件的有期借贷行为,典当行不以债务人的资信作为放款基础,而是以占有债务人的当物作为放款基础,因而是类似于其他金融机构和银行发放质押贷款的一种金融活动。
这表明,从事金融活动的典当业天然属于金融业。然而我们也应当看到,典当业虽经营货币,但通常只有贷款一项资产业务,它不吸收存款等,没有负债业务;它不搞结算等,缺乏中间业务。另外,典当业不经营信用贷款,并且通常只发放担保贷款中的质押贷款。与此同时,在当户爽约不偿还当金时,典当业的货币经营内容就势必要转变为商品经营内容,面临处理死当变现的任务。
不过,尽管如此,我们仍无理由否定典当业是金融业。例如,证券业、保险业也不经营存款和贷款等业务,但却属于金融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金融业的生力军,在处置不良资产维护金融债权时,也要从事资产变现的商业活动。况且,死当处理仅是典当业中比率很小的一部分业务,我们当然不能因此而不承认典当业是金融业,而将其归为其他行业。
2.从历史角度看,典当业是金融业
世界各国的历史普遍证明了这一些。在历史上,人类社会很早就出现了信用活动,即借贷行为,但当时只是实物借贷而非货币代贷。如原始社会中的父系氏族公社时期,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开始出现两极分化,富人积累起较多的财产,而穷人则逐渐陷于贫困,并被迫向富人借贷种子、工具、牲畜等,用日后的产品加以清偿。
进入阶级社会货币产生之后,人们相互之间的信用活动又出现了货币借贷的形式,形成世界古代原始金融活动。在货币借贷过程中,既有普通借贷,又有高利贷;既有不附条件的借贷,又有以担保为条件的借贷。其中担保又包括抵押和质押等具体形式。如距今3800年的古巴比伦第六代国王汉穆拉比,其在位期间(公元前1792一前1750年)曾制定颁布《汉穆拉比法典》。该法典第89条规定:"倘塔木卡以谷或银出贷,定有利息,则每一库鲁[彼可取谷一百卡,以为利息],倘贷与白银,定有利息,则每一舍客勒之银彼可取六分之一舍客勒又六塞,以为利息。"这里的"塔木卡"指大商人;每库鲁为300卡,故谷利为33.3%;每舍客勒为180塞,故银利为20%。另如在新巴比伦王国时期(公元前626一前539年),著名的大商人埃吉贝家族经常从事银钱借贷活动。一次,其业务代理人曾以一块土地作抵押贷出1明那又15舍客勒银子。
古希腊的古典时代(公元前5一前4世纪中叶),由于币制混乱,各国货币五花八门,于是古希腊的钱币兑换商应运而生。对此,法国著名学者让·里瓦尔写道:"起初,钱币兑换商只是满足于在古希腊广场或市场上安一张桌子摆摊营业,因而他们被称为'摆摊桌的钱币兑换商'(下称摊桌兑换商)。后来,某些兑换商开设了钱币兑换店铺柜台,其中个别兑换商成为非常富有而且很有影响的人物。"这表明,古代金融活动进一步发展,钱币兑换商先是设桌经营,并形成货币兑换业,接着又开店经营,继而扩大为货币经营业。如当时在古希腊的雅典、西具昂、底比斯等城邦,都出现了这种店铺或称钱庄。正如让·里瓦尔所说:"他们能够向客户提供各种广泛的服务,如吸收存款、保管珍贵物品、收放信贷和担保(保证)金、清偿票据、进行钱币兑换和转让、提供海事保险、转让正式契约、处理遗产帐目、负责公卖等。"至此,人类社会的早期金融机构得以出现,古代金融业一朝问世。
更准确地说,古代社会的担保借贷成为典当业的基础,而包括钱币兑换在内的钱币经营则是银行业的肇始,古代典当业和古代银行业都是古代金融业的组成部分。《大英百科全书》指出:"典当业是已知的人类最古老的行业之一,存在于2000~3000年前的中国。古希腊和古罗马也从事典当,并为此制定法规,成为近现代典当法规的前身。"
尽管我们还没有关于公元前中国古代典当存在的具体证据,但中国封建社会典当存在并兴旺发达却是不争的事实。南北朝时期,佛教寺庙中已有僧办典当,早期典当机构频见于史料记载。北宋时期王安石变法,政府在进行信用活动的过程中,曾利用官办当铺向一些地方的商人融资。见此种种,不一而足。
3.从立法角度看,典当业是金融业
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认定这-点。按照一般角度划分,近现代世界各国的主要信用形式包括:商业信用、银行信用、消费信用、国家信用和国际信用等。
商业信用是指工商企业提供的直接信用,具体分为两类。一类是商品形式的商业信用,如商品赊购、分期付款、会员卡等;一类是货币形式的商业信用,如预付贷款、预付定金等。商业信用是工商业中的金融业务,属于工商企业发挥的金融功能。银行信用是指金融机构提供的间接信用,均为货币形式的信用,表现为吸收存款集聚资金和发放贷款运用资金。银行信用是金融业本身固有的业务,属于金融机构发挥的本质功能。
在此基础上,现代社会还出现了消费信用。消费信用是商业信用和银行信用的混合体,它是指工商企业或金融机构向消费者个人提供的、直接用于生活消费的信用。其中,一类是工商企业以赊购或分期付款等方式向消费者提供消费品,表现为商品形式的消费信用;另一类是金融机构以信用贷款或抵押贷款等方式向消费者提供的用于购买消费品的资金,表现为货币形式的消费信用。消费信用与商业信用和银行信用并无本质区别,只是信用对象为耐用消费品,受信对象为个人消费者而已。
上述三类基本信用形式,唯消费信用中的第二种即货币形式的消费信用与典当业关系最为密切。因为在世界上、特别是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典当行已经成为从事消费信用活动的重要金融中介组织之一,享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它与其他金融中介组织或消费信贷机构包括各类金融机构在内的共同特征是,都以发放小额短期贷款为主。
在美国各州法律虽有差异,但普遍认定典当活动是金融动,典当贷款是消费信贷的一种形式,典当行是消费信贷机构至直接归为金融机构。具体分为两种监管模式。
第一种模式:典当行被作为金融机构对待。《罗德岛州金机构法》第26章规定,所有持照典当行均由该法调整。《新泽州典当商法》规定,典当行的"发照机关为新泽西州银行业部",具体执行机关为其下设的"消费者投诉、法规和经济调查处"《亚拉巴马州典当行法》第7条规定:"典当业的监管部门是亚巴马州银行业部贷款局"。此外,印第安那州是州"金融机构消费信贷处";宾夕法尼亚州是州"银行业部";伊利诺伊州是"银行信托公司局银行和不动产处"等等。
第二种模式:典当行被作为消费信贷机构对待。这种模式又有两种情况。其一是单一消费信贷机构,如《得克萨斯州典当行法》第7条规定:典当行的监管部门为州"消费信贷委员会";《俄克拉何马州典当行法》则规定为州"消费信贷部"。其二是综合消费信贷机构,如《南卡罗来纳州典当商法》规定:典当行隶属于州"消费者事务部"监管;《佛罗里达州典当业法》则规定为"农业和消费者服务部"。
从法国来看,该国把典当行视为非银行金融机构。1992年6月的关于《1984年法国银行法》修正案特别规定:只有市政信贷银行即典当机构,才是惟一的经政府授权经营典当的金融机构,并必须接受法国中央银行--法兰西银行的监管。
从英国来看,该国《1974年消费信贷法》颁布实施后,废除了原有的典当商法,规定典当行是从事消费信贷的职能部门之一,由英国政府贸易和工业部公平交易处负责监管,典当行开业必须向公平交易处申领消费信贷执照,即A类执照,否则便属违法。
英国的近邻爱尔兰原颁有《1964年典当商法》,但20世纪90年代末期进行了修正。该修正案认定典当行是政府批准的消费信贷机构,"应当依《1995年消费信贷法》领取贷款人执照"。
此外,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1989年旧货商和典当商法》、加拿大哥伦比亚省《1996年典当商法》、新加坡1899年《典当商法》、马来西亚《1972年当商法令》等,都规定典当行是消费信贷机构,负责发放小额、短期贷款,对社会提供资金融通服务。
在中国,关于典当业的行业类型和典当行的机构属性,长期以来存在争论,政府认定几经周折,法律地位几经变化。1993年8月以前,典当行归属未定,全国共有22个不同部门批设、监管自己的典当行,其中有些省市视典当业为金融业,而大多数地区则未有明确说法。
1993年8月19日,为落实同年7月在北京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整顿金融秩序,打击非法金融活动,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加强典当行管理的通知》,指出:"典当行是以实物质押形式,为个体工商户和城乡居民提供临时性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任何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不得批准设立典当行。"这是中国中央银行首次对典当业及典当行的法律地位做出正式规定,并由此使全国的典当行穿上了"金衣",走入"金管门"。不久,一些地方法规也相继出台,以立法形式承认典当业是金融业。如1993年11月的《深圳经济特区典当规定》;1994年11月的《海南经济特区典当业管理办法》、1995年5月的《广东省典当条例》等。
1996年4月3日,在对全国典当行业进行清理整顿的基础上,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了《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重申典当业是金融业,"典当行是以实物占有权转移形式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质押贷款的特殊金融企业"。至此,中国典当业的金融法律地位得到了最高规格的确立。
然而,天有不测风云。2加0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典当行业监管职责交接的通知》,提出:"为适应我国经济和金融改革发展的需要,规范典当业的管理,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对典当行监管体制进行改革取消典当行金融机构的资格,将原由人民银行监管的典当行业作为一类特殊的工商企业,交由国家经贸委统一归口管理?quot;这表明,中国典当业的法律地位发生了新变化,典当行因"6·20"通知而成为工商企业,将穿在身上已经几年的"金衣"又脱了下来。
对此,我们认为,典当业并不因其接受哪个行业部门的监督便必然具备该行业的基本性质和特征。换句话说,无论谁监管典当业,典当业都是金融业,典当行都属于金融机构。上述从经商角度、历史角度和立法角度的分析已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与此同时,我们还认为,尽管典当业属于金融行业,但因其在一国或地区的金融体系中处于十分微弱的地位,占有金融市场十分微小的份额,故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均未将典当业纳入政府金融业范畴,即不作为中央银行的直接监管对象,而是将其列为民间金融业范畴,由政府相关部门依法进行适当协调。
各方面资料显示,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存在典当业,但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典当监管体制,又几乎都与中央银行无关;典当业是特殊的金融行业,是中央银行不直接监管、没有必要直接监管的金融行业。由于各国和地区的具体情况不同,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政府通常是责成一个更合适的非金融行政部门对典当业进行直接监管,而且监管的主要目标集中在典当机构的市场准入和退出环节上。
按照世界银行的划分标准,世界各国和地区普遍存在着三类金融机构:第一类称正规金融机构,如国有银行、商业银行等;第二类称半正规金融机构,如信用合作社、基金会等;第三类为非正规金融机构,如信贷协会、典当行等。其中典当行作为非正规金融机构,日常经营活动不受政府的直接干预、不在中央银行监管序列之内、不由国家银行法律体系进行调整,但典当机构及典当业必须服从于相关法律的约束,如通常是各国和地区的典当专项法规。
因此我们说,典当是一种融资方式,典当业属于金融业;但典当行是不从事存款、信用贷款、一般担保贷款和结算业务而只从事特殊质押贷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或曰非正规、边缘性金融机构。典当行的非正规性是它不接受中央银行的直接监管;典当行的边缘性是它只从事有限的金融业务;而典当行的中介性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其一,它发挥资金融通功能,既筹集资金又运用资金,充当资金供求双方的中介;其二,它发挥商业销售功能,处理死当物品变现受偿,充当商品供求双方的中介。当然,典当行作为市场中介组织之一,尚具有许多特殊性,不可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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