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从国外立法看我国对空白票据规定完善
  • zt.wineast.com 发布时间:2010-12-17 21:04:00
    作者:佚名 文章录入:网友(相伴一生)
  •   内容摘要:在票据产生之初,由于空白票据与票据的文义性、要式性等基本法律特征相违背,各国票据法都不承认空白票据,它是随着经济发展和信用制度的发达而产生的。目前我国票据法只承认空白支票,不承认空白汇票和本票,而且对空白支票的法律规定十分简单。空白票据的构成要件、空白票据的法律效力空白票据权利的行使和限制等关于空白票据的规定需要我国票据立法的进一步完善,促进并保障票据的流通,发挥其积极作用。本文从空白票据的概念、构成要件、法律效力并结合国外票据立法相关规定对我国票据法的完善提出粗浅看法。

    一、空白票据概念

      所谓空白票据,又称空白授权票据,是指票据行为人仅在票据上预先签名,而将票据上其他应记载事项,全部或一部分授权他人完成的票据。《日本票据法》称之为“白地手形”,英美法将这种票据称为未完成票据(incomplete instrument)。空白票据的范围,从票据种类的角度讲,包括空白汇票、空白本票、空白支票。我国票据法只允许空白支票,不允许空白汇票、空白本票。

      二、空白票据构成要件

      空白票据的构成,一般认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出票人签发

      所谓出票人签发,是指出票人在票据上签名,并授权他人补充空白票据。空白票据的签发与一般票据签发相同,都是由出票人签发,且都应当依据票据法规定记载各种应当记载事项。但是对于出票人的授权意思表示应否在票据上表示,各国票据法都没有明确规定,有的学者主张应当记载该授权旨意,从而减少因补充记载而造成的当事人之间的争执,将空白票据与欠缺应记载事项的不完全票据相区别。

      2、票据上应记载事项必须有欠缺

      至于全部欠缺还是一部分欠缺,对于空白票据的构成没有影响。实践中,通常欠缺的事项是票据金额、出票日或到期日。

      3、给予原因关系上之理由

      出票人签****据时,之所以欠缺记载事项主要是基于原因关系方面的理由。

      4、授权补充记载

      也就是说出票人必须对他人授予空白补充权。所谓补充权,是指补充票据上欠缺的事项使之成为完全票据的权利。关于补充权的授予方式,可以是记载在票据上,也可以另行发给补充授权书。但空白票据在转让时,补充授权书应随之一并转让。

      5、必须交付票据

      这是票据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行使票据权利以持有票据为前提,所以,空白票据做成后必须经过交付,交付是一个必备要件,没有经过交付,不会产生票据效力。

      三、空白票据法律效力

      从票据法理论上讲,空白票据的效力一般可以归纳为以下内容:

      1、空白票据在补充权行使前的法律效力。空白票据签发以后,在补充权行使前未完成票据,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持票人不得据此票据行使票据上的权利。各国票据法及国际票据公约通常规定:空白票据在必要记载事项填充完毕之前,持票人不得持空白票据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依《英国票据法》规定,空白票据的持有人享有表面上的补充权。

      2、空白票据补充后的法律效力

      空白票据在补充权行使后成为完全票据,具有与自始完全的票据同样的法律效力,可以行使票据权利。而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该票据原来没有记载完全为理由对抗持票人,也不得以补充的事项不符合原订协议要求而对抗持票人。

      3、空白票据在滥用补充权后的法律效力

      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如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即明知或可得知补充权人滥用权利对空白票据作补充时,得遭到票据债务人的抗辩。

      四、国外票据法关于空白票据的规定

      1、日内瓦统一法的规定。《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十条规定:“汇票于出票时欠缺应记载事项,经补充记载完成,而其补充不符合原订协议时,付款人不得以此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汇票者,不在此限。”该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空白汇票的规定适用于本票。

      《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十三条规定:“支票于出票时欠缺应记载事项,经补充记载完成,而其补充不符合原订协议时,付款人不得以其未遵守协议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支票者,不在此限。”在这些规定中,明确指出滥用补充权补充票据时,付款人不得以此为由抵抗善意持票人,但取得票据时由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不受此抗辩限制制度的保护。

      2、日本法的规定。《日本票据法》第十条:于未完成而已开立的汇票上,补充与预先协议不同的内容时,不得以其违反协议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汇票者,不在此限。

      《日本支票法》第十三条:于未完成的支票上,补充与预先协议不同的内容时,不得以其违反协议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支票者,不在此限。

      3、《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该法典第3-115条规定:(1)如果一份书面凭据从签名时的内容看具有作成票据的意图,但签名时因缺少某种必要内容而不完整,则该书面凭据在添补完整前不能强制执行。根据授权对其添补完整后,该书面凭据依照完整后的条款生效。(2)如果对书面凭据的添补行为未经授权,应适用有关重大涂改的规定(第3?407条),即使该书面凭据并非由制票人或出票人交付;但证明添补行为未经授权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承担。

      4、《英国票据法》的规定。《英国票据法》第二十条规定:(1)凡经印明印花税票并经签名的空白格式,为使其得以作成汇票而经由签名人交付者,由于利用该出票人或承兑人或背书人的签名,该空白格式得视为表明授权而予以填写使之成为完整的汇票,其金额则以所贴印花税额决定之;于同样方式下,汇票欠缺其他实质事项者,汇票占有人享有表明授权,得填入其认为适当而被省略的事项;(2)由于任何此类票据完成时,得具有强制性,以对抗票据完成前的任何关系人,因此必须在合理期间内,严格遵照所赋予的权限,予以填写完成。为此目的所谓的合理期间,则属事实问题。但任何此类票据经完成后,若流通至票据善意持有人时,该票据在其持有时应全然有效,并得以推定该项票据是于合理期间内,严格遵照所赋权限填成的。

      5、《台湾票据法》的规定。《台湾票据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执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备本法规定应记载事项之票据,得依票据文意行使权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票据原系欠缺记载事项为理由,对于执票人,主张票据无效”。

      五、我国票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立法完善

      1、我国票据法仅仅规定了空白支票,未规定空白汇票、空白本票。我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这是我国票据法律、法规关于空白票据的具体规定,《支付结算办法》将“不得使用”细化为“不得转让和提示付款”。不难看出,我国《票据法》只规定了空白支票,那么在我国仅仅允许签发空白支票,不允许签发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只承认空白支票。因此实务中常见的空白票据仅限于空白支票。而其他国家的票据法则承认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的效力。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十条、《英国票据法》第二十条等。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追求票据运作的安全性胜于对方便性追求,随着我国信用的普遍提高及信用体系的等体制的建立,我国票据法应当增加关于空白汇票、空白本票的规定。

      同时,即便是空白支票,也仅仅限于“金额”、“收款人名称”上的空白。也就是说,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空白支票包括两种:一是预留票据金额的空白支票;二是预留收款人名称的空白支票。另外,也有学者认为该“收款人名称”的授权补记,严格说来不属于空白票据问题。我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第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因为该法第八十五条要求的支票绝对应当记载事项中,不包括“收款人名称”,换句话说,即使不补记,也不影响支票的效力。而国外票据法承认预留票据金额的空白票据、预留收款人名称的空白票据、预留出票日期的空白票据、预留到期日的空白票据。

      2、关于补充权如何认定及行使的问题,我国票据法没有相关规定。理论上由三种观点:一是主观说,认为是否授予补充权以及补充权范围的认定,应以签掌者(即出票人)的意思表示为标准,或以有无授予空白补充权的协议为标准。二是客观说,认为票据预留空白本身,具有授权的外观,是一种漠视的授权,依票据空白本身即可认定其具有授权,不须另有明确授权。三是折衷说,认为确定补充权的授予,说以签章者的意思表示为标准,还是以票据的空白外观为标准,应视时间情况而定。但从目前各国司法判例来看,多采用客观说。

      3、对于空白支票在补充权行使后的法律效力尤其是滥用填充权的空白支票的效力,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以认为是对空白票据补充权行使后的法律效力的规定。

      我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票据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接收该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以看作是对空白支票在补充权行使前的法律效力规定。

      4、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空白支票丧失后的补救方法。一般来讲票据丧失后,可以采用公示催告和诉讼的手段进行救济,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还规定可以采用挂失止付的救济手段。但作为空白票据来讲,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丧失后是否可以适用这三种救济手段呢?目前学界争议较多,统一的认识是空白票据丧失后可以挂失止付但不能诉讼,至于是否可以公示催告则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

      各国法律对丧失票据的救济方法有三种:(1)英国票据法规定,失票人得提供担保,向****人请求交付新票。(2)法国商法规定,失票人得提供担保,请求法院为命令交付之裁判。(3)德、瑞等国规定,失票人得申请法院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