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票据保证的效力认定问题
  • zt.wineast.com 发布时间:2010-12-17 21:06:00
    作者:佚名 文章录入:网友(济宁)
  •   1.对持票人的效力
      
      票据保证对持票人来讲,对实现其权利又多了一层保护网,持票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2.对被保证人及其前、后手的效力
      
      票据保证行为本身并不免除任何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但如果保证人履行了持票人的票据债务后,被保证人的后手即可免责。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来讲,仍负有对保证人清偿的责任。如我国《票据法》第52条规定: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由于保证人取得票据权利是通过对原持票人清偿所得,并非从被保证人外继受而来,因而抗辩切断对保证人仍应适用。所有前手,均不得以其与被保证人或与原持票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保证人。
      
      3、对保证人的效力
      
      (1)保证人的责任
      
      1)保证人责任的从属性。在被保证的债务有效时,保证具有从属性,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因而各个保证人之责任的内容与范围因其被保证人的不同而互有差异。如我国《票据法》第50条第1款规定: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2)保证人责任的独立性。只要被保证的债务在形式上有效成立,即使在实质上为无效(如被保证人为无行为能力人、被保证人签名是伪造的等),保证仍然有效,保证人不能因此而获免责.但是,如果被保证人为背书人,背书行为因背书人未签名而无效时,保证也无效.我国《票据法》第49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2)共同保证人的责任
      
      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应就被保证债务负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是法定的而非约定的。如我国《票据法》第51条规定:保证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台湾地区票据法第62条和作了相同的规定。
      
      (3)保证人的权利
      
      根据各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保证人清偿了票据债务后,其保证责任消灭,被保证人的主债务也消灭,保证人同时取得持票人的资格,有权向票据上的有关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即可向被保证人以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受追索的对象不能以其与原持票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保证人。
      
      至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依民法的规定而存在的关系,并不因此而丧失。保证人仍可依民法的规定,向被保证人行使求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