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业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尽职指引
- zt.wineast.com 发布时间:2010-12-19 21:28:00
作者:佚名 文章录入:网友(nick711) -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商业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机制,规范小企业授信管理,明确授信工作尽职要求,促进小企业授信业务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第二条 小企业授信工作尽职是指商业银行从事小企业授信业务调查、授信审查、授信审批、授信后管理等各项授信业务活动的工作人员履行了本指引规定的最基本的尽职要求。对微小企业的小额授信,商业银行可视情况简化上述授信环节,适当扩大客户经理授权。第三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小企业授信政策,建立决策机制、管理信息系统和业务操作流程,并及时进行评估和完善。第四条 商业银行制定的小企业授信政策应体现小企业经营规律、小企业授信业务风险特点,并实行差别化授信管理。(一)应注重实地调查和信息收集,了解和掌握客户经营动态和资信状况。(二)应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合理设定对小企业授信的审批权限,简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三)应建立风险定价机制,对不同小企业或不同授信实行差别定价,并随风险变化及时调整。(四)应对小企业授信业务单独核算。(五)应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将小企业信贷人员的收入与业务量、贷款风险、贷款收益等指标挂钩。(六)应积极开展产品创新,推出符合小企业需求的授信产品和金融服务。(七)应以客户为导向,建立灵活适用的授信工作机制,在授信金额、利率、期限等方面满足小企业灵活、多样的信贷需求。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小企业授信管理部门和专业队伍。小企业授信业务应实行客户经理制,坚持双人进行业务调查。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鼓励客户经理在商业银行服务所在社区建立广泛的、经常性的社区关系,以收集信息,提高效率,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对小企业授信工作人员的培训,使其更新理念,掌握小企业授信业务特点和风险控制方法,提高营销和收集、整理、分析财务和非财务信息的能力,熟悉小企业授信工作职责和尽职要求,逐步形成良好的小企业信贷文化。第八条 商业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人员及授信工作尽职评价人员应遵循客观、公正、诚信原则,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人为的外部因素干扰。小企业授信工作人员应在授信业务活动中声明是否为授信申请人的关系人。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小企业授信档案管理,对银企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各种形式的往来及违约纠正措施进行客观、全面的记录并存档。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小企业授信工作尽职评价制度及相应的问责与免责制度,明确规定各授信部门、岗位的职责和尽职要求,对违法、违规造成的授信风险进行责任认定,并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第二章 授信调查尽职要求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行发展战略和小企业业务特点,细分市场,研究各类目标客户群的经营规律和风险特征,明确客户的基本准入条件。第十二条 客户经理应根据授信种类收集客户基本信息,包括客户身份证明、授信主体资格、财务信息等,具体参见《附录》中的“客户基本信息提示”。第十三条 客户经理应关注并收集客户的非财务信息,包括业主或主要股东个人信息及家庭资信情况、企业经营管理、技术、行业状况及市场前景等,具体参见《附录》中的“非财务信息提示”。第十四条 客户经理应对客户提供的资料以及所收集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核实,核实的过程和结果应予以记载。核实应以实地调查为主。信息收集与核实可同时进行。第十五条 客户经理应根据调查核实的信息,编制有关小企业或其业主或主要股东的资产负债表和现金流量表,作为分析客户财务状况和偿还能力的主要依据。第十六条 客户经理应根据核实、分析结果,出具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对客户借款事由、还款能力、现金流量、业主或主要股东个人信用情况进行分析,并对授信品种、金额、用途、利率、服务收费、期限、偿还方式、担保条件等提出建议。调查报告内容还须包含对银监会等相关征信系统中有关小企业及其业主或主要股东个人的查询情况。撰写调查报告应遵循适用、精炼和标准化,在90天内向同一客户多次授信时,经确认客户资信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原有调查报告在补充有关情况后继续有效。客户经理应对调查报告中所含信息的真实性及调查结论负责。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可授予客户经理一定的授信权,经授信调查、核实后,两名客户经理可在权限内决定是否予以授信,并实行双签制。对微小企业的小额授信,客户经理可把客户生产经营货款回笼情况、缴纳各种税费情况、诚信记录等反映偿还能力和偿还意愿的基本信息作为授信与否的主要依据。第十八条 发生影响客户履约能力的重大事项时,商业银行应实地调查核实,并在档案中予以记载。同时,授信工作人员应加强沟通,确保各方均能及时掌握相关信息。影响客户履约能力的重大事项包括:(一)外部政策、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二)客户业主或主要股东或关联企业超能力对外担保,或抵(质)押物价值发生重大变化;(三)客户业主或主要股东或关联企业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四)客户业主或主要股东或关联企业涉及诉讼;(五)客户业主或主要股东或关联企业有重大违约行为;(六)客户业主或主要股东,或关键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发生变动;(七)客户发生购并、重组或产权变更;(八)其他。第三章 授信审查尽职要求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不同客户、不同授信品种的风险特征,有针对性地制定授信审查要求。对信誉良好的小企业客户实行相应的授信激励政策,可逐步提高授信金额、延长授信期限或提供其他授信优惠条件。第二十条 授信审查人员应对授信材料的合规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授信调查、授信审查环节可根据需要由不同人员同时进行。第二十一条 授信审查人员应根据客户或其业主或主要股东个人的资产、负债、现金流状况等,对影响客户财务状况的各项主要因素进行分析评价。必要时可重新编制客户资产负债表和现金流量表。第二十二条 授信审查人员应对客户经营状况、资信情况、抵(质)押物或保证情况及其他非财务信息等进行分析评价,审查或验证授信金额、授信期限和授信用途的合理性。第二十三条 授信审查人员应根据审查与分析结果,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经审查同意的授信业务,审查意见应明确授信品种、金额、用途、利率、服务收费、期限、偿还方式、担保条件、授信条件等内容,并提示授信潜在风险。授信审查人员应对审查意见负责。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可授权授信审查人员一定的授信权,经授信调查、审查后,授信审查人员和客户经理可在权限内决定是否予以授信,并实行双签制。第二十五条 发生影响客户履约能力的重大事项时,商业银行应及时重新进行授信审查。第四章 授信审批尽职要求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建立差别化的小企业授信、授权机制。授信审批应在授权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权限审批授信。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明确的小企业授信审批程序。授信审批应依据程序进行。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小企业授信不得用于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的行业、项目和产品。第二十九条 对关系人申请的授信业务,授信审批人员应申请回避。第三十条 授信审批人员应出具审批意见。经审批同意的授信业务,审批意见应明确授信品种、金额、用途、利率、服务收费、期限、偿还方式、担保条件、授信条件等内容。授信审批人员应对审批意见负责。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按授信审批意见实施授信。授信条件发生变更的,商业银行应及时重新审批或变更授信。授信条件未落实或发生变更未重新审批的,商业银行不得实施授信。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在实施授信业务时应签署相应的法律文件,确保法律文件的合法性、合规性、有效性、可行性。第五章 授信后管理尽职要求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专门的小企业授信后管理监测制度,结合授信偿还方式,实施有效的授信后管理。发生影响客户履约能力的重大事项时,应及时形成书面报告。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及本行风险管理制度,对已实施授信进行风险分类。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动态监测,及时发现授信客户的潜在风险并进行风险预警提示,具体参见《附录》中的“预警信号风险提示”。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授信后监测结果和风险状况及时采取措施,调整风险分类结果,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对授信进行调整,包括展期、缩减授信、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终止授信等。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设定科学、合理的小企业坏账容忍度;对出现逾期或欠息的授信要及时清收处置,对需用法律手段进行催收的授信,应指定专人管理。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合理的小企业不良资产核销机制。对核销的损失类授信要做到“账销、案存、权在”。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将客户违约信息及时录入本行信贷管理信息系统或在内部进行通报;应定期向银行业监管机构报告;应通过银行同业协会和新闻媒体,对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小企业予以通报、曝光、联合制裁。第六章 授信工作尽职评价要求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授信工作尽职评价制度。根据本行小企业授信业务发展状况,配备相应的授信工作尽职评价人员。授信工作尽职评价人员应具备必要的授信专业知识。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须对授信业务流程的各个环节进行尽职评价,评价授信工作人员是否尽职,确定授信工作人员是否免责。评价可采取现场或非现场的方式进行。授信工作尽职评价人员在评价中如发现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评价结束后应及时出具授信工作尽职评价报告。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授信工作尽职评价人员发现的问题,应经过确认程序,责成相关授信部门或人员及时进行纠正。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授信工作尽职评价人员的评价结果,对具有以下情节的授信工作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一)进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遗漏重大信息的;(二)未对客户信息资料进行核实,对异常情况未作进一步调查的(三)隐瞒真实情况的,特别是隐瞒与借款人关系,或隐瞒借款人、担保人及其业主的不良信用记录等;(四)未按照规定对抵(质)押物进行实地核查的;(五)授信决策过程中超越权限、违反程序的;(六)未按照规定实施授信后管理,致使授信风险未及时防范、控制的;(七)发现授信客户发生重大变化和突发事件,未及时报告,未及时进行实地调查,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八)未将客户违约信息及时向银行业监管机构报告的;(九)不配合授信工作尽职评价人员的工作或提供虚假信息,对授信尽职评价工作中发现的问题逾期不予纠正的;(十)其他。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经检查监督和责任认定,有充分证据表明授信部门和授信工作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指引以及商业银行相应的管理制度勤勉尽职地履行了职责,在授信出现风险时,应免除授信部门和相关授信工作人员的合规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开展的对小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的授信工作适用本指引。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参照执行。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指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四)客户管理层或关键技术人员变化的信号1.关键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行为异常;2.财务计划和报告质量下降;3.主要业务频繁变化;4.对竞争变化或其他外部条件变化缺少对策;5.核心盈利业务削弱和偏离;6.以往的合作伙伴不再与其合作;7.不遵守授信承诺;8.管理层能力不足或构成缺乏代表性;9.缺乏技术工人、工资不能正常发放或有劳资争议。(五)业务运营环境变化的信号1.存货异常变化;2.工厂维护或设备管理落后;3.主要业务发生变动;4.缺乏操作控制、程序、质量控制等;5.主要产品线上的供货商或客户流失;6.水电费或其他公用事业收费的支出显著减少。(六)财务状况变化信号1.付息或还本拖延,经常申请延期支付,或申请实施新的授信,或不断透支;2.申请实施授信支付其他银行的债务,授信抵押品情况恶化或再次用于抵押;3.客户或其业主或其主要股东向其他企业或个人提供抵(质)押物担保或保证;4.客户主要股东向其他人转让或拟转让股权;5.客户财务比率指标恶化,包括:(1)流动性比率如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等过低;(2)杠杆比率如负债比率过高,经常用短期债务支付长期债务或作为长期资金使用;(3)保障比率如利息保障倍数过低,现金流不足以支付利息;4)获利能力比率如资产收益率、资本收益率等大幅下降。6.应收、应付项目发生异常变化;7.支票收益人要求核实客户支票账户的余额;8.定期存款余额减少;9.授信需求增加,短期债务超常增加;10.客户自身的配套资金不到位或不充足;11.其他银行提高对同一客户的利率;12.客户申请无抵(质)押授信产品或申请特殊还款方式;13.银行无法控制抵押品和质押权;14.客户无形资产占比过高或者无形资产估价过高;15.客户或有负债大幅增加;16.客户关联交易增多。(七)客户履约能力变化信号1.客户现金流出现问题;2.客户产品或服务的市场需求下降;3.客户还款记录不正常或未按合同还款;4.客户欺诈,如在对方付款后故意不提供相应的产品或服务;5.客户弄虚作假;6.客户主要业务或经营环境的重大变动。第四十七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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