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全面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具体执行办法
- zt.wineast.com 发布时间:2010-12-19 21: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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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全面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具体执行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全面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具体执行办法
一、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的办法
(一)对象范围
1对象范围包括人员:
(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2对象范围不包括人员:
(1)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
(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发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
(3)被用人单位招收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十一个部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2〕20号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二)优惠政策
1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凭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且领取了《营业执照》);在全省范围内享受免收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证》工本费的优惠政策。
2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凭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自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并核发《营业执照》后到税务部门领取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3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从事个体经营(持有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且领取了《营业执照》和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证》),提高营业税的起征点,具体标准待省地税局明文规定后,再另行下文明确;提高增值税的起征点,将影响到地税部门附征税费问题,具体标准待国税部门明文规定后,再另行下文明确。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三)执行期限
1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从事个体经营所规定的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2对于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二○○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发之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凭《再就业优惠证》)到工商部门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于2003年1月1日前到税务部门领取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从2003年1月1日起3年内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3对于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二○○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发之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凭《再就业优惠证》到工商部门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但在2003年1月1日后(含2003年1月1日)到税务部门领取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以及在2003年1月1日后(含2003年1月1日)凭《再就业优惠证》到工商部门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再到税务部门领取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从领取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证》之日至2005年12月31日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4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实行优惠政策的通知》(鄂政办发〔2002〕44号二○○二年六月六日),已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且自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并核发《营业执照》后到税务部门领取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下岗失业人员(对象范围中的四类人员),可继续享受新的税收优惠政策(指财税〔2002〕208号文规定的上述优惠政策),至3年期满为止。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依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鄂政办发〔2003〕2号二○○三年一月十五日)
(四)减免申请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凭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到工商部门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于领取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证》后,可持下列材料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1)减免税申请表;
(2)《再就业优惠证》(与持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居民身份证》相符);
(3)《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证》副本;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
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五)审核程序
1各区分局征收服务大厅,在受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从事个体经营办理税务登记时,要热情服务,及时审核其《再就业优惠证》(与持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居民身份证》相符)、个体经营《营业执照》等,并根据优惠政策规定给予免收税务登记工本费,然后,将办理税务登记情况登入台帐(附件一),于次月1日前,汇总报送税政科(同时附送征管科)。
2各区分局税政科在收到征收服务大厅汇总报送的《办理税务登记台帐》(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后,敦促其所属管查所按武地税发〔2002〕91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法定减免税手续(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办理法定减免税期限为一个年度办理一次,直至3年期满。
3各区分局税政科要将每月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办理法定减免税情况登入台帐(附件二),并按季填报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办理法定减免税情况的统计报表(附件五),按报表上注明的时间报送市局税政二处(同时附送征管处)。
二、对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的办法
(一)优惠政策
1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定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定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2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定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定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3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定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4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除外: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定新的劳动合同。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二)对象范围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中所称下岗失业人员是指:
(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中所称的新办企业是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二○○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中所称的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4在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需符合法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条件中,注意把握:
(1)改制分流兴办的经济实体利用原企业的非主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的范围界定如下:
非主业资产指按照企业改革发展的要求和专业化分工原则,需要分离的辅业资产、后勤服务单位的资产以及与业主关联度不大的其他资产;闲置资产指闲置一年以上的企业资产;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指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中,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一定获利能力,并用于抵偿职工安置等费用部分的资产。
(2)改制分流兴办的经济实体安置的富余人员,是指原企业需要精简分流的富余人员。
(3)改制分流兴办的经济实体当年安置本企业的富余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当年安置本企业的富余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当年安置本企业的富余人员人数/企业职工总数(上年年底职工总数+当年新安置富余人员人数)×100%。
(4)改制分流兴办的经济实体享受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不能包括: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依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八个部门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三)执行期限
1对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企业所规定的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2对于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二○○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发之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组建,并于2003年1月1日前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的企业(且领取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从2003年1月1日起3年内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3对于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二○○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发之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组建,但在2003年1月1日后(含2003年1月1日)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的企业(且领取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以及在2003年1月1日后(含2003年1月1日)组建,并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的企业(且领取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从通过税务机关审核之日(原则上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至2005年12月31日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4对于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二○○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发之前组建,已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且自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并核发《营业执照》后到税务部门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现行有关劳动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企业,仍按原规定执行,至3年期满为止。如果企业既适用新的税收优惠政策(指财税〔2002〕208号文规定的上述优惠政策),又适用原有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四)减免申请
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企业申请减免税的,应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新办服务型企业需报送:
(1)减免税申请表;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5)资产负债表;
(6)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2新办商贸企业需报送:
(1)减免税申请表;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5)资产负债表;
(6)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3现有服务型企业需报送:
(1)减免税申请表;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5)企业财务报表;
(6)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4现有商贸企业需报送:
(1)减免税申请表;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5)企业财务报表;
(6)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5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需报送:
(1)减免税申请表;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由财政部门出具的《“三类资产”认定证明》;
(5)由经贸部门出具的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的证明;
(6)由经贸部门出具的《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
(7)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
(8)经济实体职工花名册;
(9)原企业与安置富余人员劳动关系的变更协议及经济实体与富余人员签定的新的劳动
合同(副本);
(10)经济实体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11)经济实体为所安置富余人员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1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五)审核程序
1各区分局管查所在受理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企业减免税申请,办理法定减免税手续时,要审核上述规定的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企业申请减免税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的法定减免税材料,审核无误后,逐户登入《办理法定减免税呈报表》(附件三),于次月1日前,汇总报送税政科。
2各区分局税政科在收到管查所汇总报送的《办理法定减免税呈报表》(对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企业)后,敦促其管查所按武地税发〔2002〕91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法定减免税手续(对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企业办理法定减免税期限为一个年度办理一次,直至3年期满)。
3各区分局税政科要将每月对安置下岗失业企业办理法定减免税情况登入台帐(附件四),并按季填报对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企业办理法定减免税情况的统计报表(附件五),按报表上注明的时间报送市局税政二处。
三、补充规定
(一)各区分局税政科要认真准确掌握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文件中明文规定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是指随减免营业税一同减免(新办的商贸企业例外),其他税费的减免应按武地税发〔2002〕91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
(二)各区分局税政科要与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负责本地区年检工作。
1对从事个体经营下岗失业人员,申请继续享受税收扶持政策的,应持有经县(区)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年检的《再就业优惠证》,申请办理第二年度的减免税手续。
2对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企业,应于次年1月底之前要求参加年检的企业按照年检内容和工作要求,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递交下列材料(复印件,一式四份。年检结束后由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企业、主管税务部门各存一份,劳动保障部门存两份):
(1)《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认定证明》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统一式样,并负责监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印制,统一编号备案。);
(2)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
(3)填写《年度检查报告书》(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印制);
(4)年度财务报表;
(5)职工花名册;
(6)工资报表;
(7)与吸纳下岗失业人员或被安置富余人员签定的劳动合同;
(8)社会保险缴费记录。
劳动保障部门在接到年检材料后15日内进行审查并在《年度检查报告书》上签署意见后,将参加年检应递交的材料(一份)和《年度检查报告书》(一式四份)转同级税务机关进行审核,同级税务机关在15日内签署意见后,只将《年度检查报告书》(一式三份)退转劳动保障部门(留下完整一套年检材料由税务部门装订成册,归档备查),由劳动保障部门在两部门均审核合格的企业《认定证明》(原件)上加盖“年检合格”印戳,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企业申请继续享受税收扶持政策的,应持加盖了“年检合格”印戳的《认定证明》及其他申请法定减免税需向其当地主管税务部门报送的材料,申请办理第二年度的减免税手续。
不参加年检的企业不得继承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年检不符合要求的,要尽快通知企业限期整改;对限期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不得继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追缴已减免税款。在年检中发现弄虚作假,伪造《认定证明》和骗取税收扶持政策的,应缴销《认定证明》(发证机关负责),追缴所骗税款,情节严重的,应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依据《省地方税务局、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鄂地税发〔2003〕6号二○○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三)各区分局要积极主动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要全面贯彻中央、省、市要求,加大对再就业工作服务力度,要积极研究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工作措施,热情主动为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企业服务。在税收工作中把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作为全市地税系统每个基层部门、每位干部义不容辞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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