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骗资格 经济适用房骗购难入罪?
  • zt.wineast.com 发布时间:2010-12-20 16:25:00
    作者:佚名 文章录入:网友(faf4568)
  • 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诈骗犯罪是以虚假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这里的“骗取”和“骗购”是有区别的。前者的特性在于直接获取或侵夺财物本身,而后者首先在于骗取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而非房产本身,骗取资格之后仍然需要其实际付款购买;虽然房产价值与其所付款项并不对等,甚至可能从中牟取高额差价,但这应当属于由骗购行为衍生出的结果,并不能混同于骗购行为,也不构成独立的犯罪要件,因而不能由此推断出骗购即构成诈骗犯罪。目前,我国刑法对“骗取资格”型犯罪尚缺乏明文规定。经常发生的子女以虚假手续侵占老人房产的案件,也往往是通过民事、行政程序解决,并未作为刑事诈骗案件处理。

    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是指金钱、贵重物品等动产,实践中诈骗不动产的情形极为少见。理论界对不动产能否成为诈骗罪犯罪对象也存在争议。这是由不动产所具有的不可转移性以及严格的登记公示制度决定的。它往往不能像普通动产那样,可以被犯罪分子进行物理转移或携以潜逃,因而更多情况下属于一般违法侵占行为。

    从法律层面来讲,骗购经济适用房行为难以定罪,也与目前的政策法规设置有关系。《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也就是说,有关法规已预先为骗购行为设置好一定的补救性或回护性措施。在此情况下,如再行追究骗购者的刑事法律责任,恐有悖于法治原则,更何况刑法中本无与之完全“正相对应”的处罚条款。因此,若将经济适用房骗购现象径行纳入刑事诈骗犯罪的范畴,不仅于法无据,也难免有“泛刑化”的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