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99年草拟,历时14年历经5稿,《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终于问世。
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就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截止日4月20日。
业内人士分析,《征求意见稿》从出租人行使取回权,限制第三方善意取得,租赁物经营许可对合同效力影响等方面,都维护了融资租赁行业的权益,但对租赁物范围等内容还存在一些异议。
限制第三人“善意”取得
2012年底,除单一项目融资租赁公司外,全国在册运营的融资租赁公司560家,融资租赁合同余额超过15500亿元。 伴随行业的壮大,涉及融资租赁的纠纷案件也迅速增多,但融资租赁行业尚未有专门立法。
1999年《合同法》修订后,最高院就开始调研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并启动制定《融资租赁法》,但制定工作因各种原因搁置,后又重新起草这个司法解释。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会常务副会长屈延凯表示,不管最终如何定稿,开始重视融资租赁法律法规的完善都是一件意义重大的事。
其认为,目前融资租赁公司面临的一个主要问题就是尚未建立融资租赁物登记制度,使得租赁物所有权经常受到第三人善意取得等威胁。
所谓“善意第三人”,是指在有关经济业务事项交往中,没有与受托人或被聘用人员串通,从事故意损害投资人利益的第三人。
“《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以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方式。由于承租人实际掌握租赁物,就有可能违规处置给第三方。”上海某外资融资租赁公司部门负责人称。
针对这一问题,《征求意见稿》对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进行了一定限制。“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标识其为租赁物,第三人与出租人交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标识的;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信贷征信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种情况下,出租人可以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
这是最高院在现有的条件下,对融资租赁公司权益的保护,也可以促进全国联网的物权登记制度的建立,屈延凯称。
在上述外资融资租赁公司部门负责人看来,《征求意见稿》主要是对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解释。
实务操作中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纠纷,对租赁物的取回权的确认尤其重要,该负责人称,比如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因出卖人原因而解除,出租人先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承租人再向出卖人追偿。
除此之外,在承租人已取得相关业务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不应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合同无效等规定,也解决了融资租赁公司开展部分业务长期面临的障碍,比如医疗设备租赁等。
租赁物范围存争议
尽管《征求意见稿》很大程度上维护了融资租赁的行业利益,但对个别条款,业内仍存在异议。
最突出的是对于特殊租赁物法律关系的认定,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融资租赁律师秦国勇认为,融资租赁的本质就是用租赁物产生的现金流支付租金,只要能够产生现金流支付租金的就可以作为租赁物,包括商业地产、厂房等。
《征求意见稿》对此则表述了两种意见,一种是以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或以基础设施收费权等无形财产权益作为租赁物,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另一种是有限允许不动产如商业地产、厂房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土地使用权、住宅等不能作为租赁物。
屈延凯亦认为,在租赁物范围上,法院是无权限制的,应该遵循市场主体意识。“业界不主张对租赁物范围限制太紧,主要是贯彻国家产业政策禁止的除外就好了。比如土地是国有的,不能主张所有权,就不能作为租赁物。但是土地上面的资产,比如高速公路收费权,符合行政规章管理制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判定合同无效即可。”
现实操作中,商务部作为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主管部门规定,租赁财产只能是动产及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而将不动产排除在外,《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却并未明确排除不动产。
但中国融资租赁专家沙泉认为,融资租赁范围就应限制为动产等有形资产。融资租赁的作用是利用杠杆促进生产性的投资,带动生产生活消费,增加就业和税源。税务部门目前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也是只针对有形动产的融资租赁。不动产、基础设施收费权之类的业务实际上很多只是变相的贷款,与国家宏观调控相背离,而且收费权也不存在所有权之说。即便从税收方面讲,不享受优惠政策,也很难真正开展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