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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基金行业现五大症结待解 PE立法刻不容缓

2012-12-11 7:19:55证券日报 【字体:

    随着某银行“一人骗一亿”新闻的曝光,私募股权基金监管存在的问题日益突出,在整个基金业快速发展的大背景下,金融服务法学术界学者和实务界的精英,齐聚一堂,为私募股权基金的法规建设问题纷纷献计。

    中国银监会法规部陈胜在12月8日召开的北京市金融服务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上表示,私募股权基金存在五大问题,均是监管重心过度前移造成,下一步银监会将进一步强化以投资者保护为中心的监管理念,引入第三方托管制度,将监管重心转移为事后监督检查。

    “一人骗一亿”

    私募股权基金现五大症结

    “在座的各位有关注投资私募股权基金吗?有人通过银行购买私募股权基金为标的的理财产品吗?有了解"一人骗一亿"的那个新闻吗?”中国银监会法规部陈胜在12月8日进行主题演讲之前先是作出一连串的发问。

    面对理财产品的设计、管理机制不健全、误导销售,以及异化为银行的争夺存款,和放贷信贷工具这些阶段性问题,陈胜提出了私募股权基金目前的五大症结:一是法律性质不明确,银行理财产品的信托法律关系得不到承认;二是对于银行理财业务进行的资本约束,难以降低投资者的风险;三是缺乏独立的第三方托管,容易导致暗箱操作;四是信息披露不完善,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知情权;五是缺乏投资者保护的相关制度。

    陈胜进一步分析道,银行理财产品存在这五个问题,是监管重心过度前移,导致市场风险增加。与此同时,也导致了监管部门难免被卷入商业银行和投资者之间的纠纷当中,成为被告,或者被申请行政复议,过了行政诉讼。

    监管重心转移

    建设第三方托管制度

    针对理财产品存在的五大问题,陈胜提出一些政策上的建议:

    其一,明确理财业务的信托性,依照信托法监管,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银行不得经营信托业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法律属性,建议在条件成熟时确认为信托业务,纳入信托法的适用范围,遵守受托人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最大力度处理信托事务这样一个原则。

    其二,要进一步强化以投资者保护为中心的监管理念,建立第三方托管制度,比如说正在起草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银行运作办法当中,理财产品必须由第三方托管这样的监管要求。托管人要履行监督理财产品的投资运作、信息披露等更多的职责。

    此外,还要建立信息披露的罚则,比如说正在起草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当中,讲第三方托管行的纳入信息披露的范围,明确理财的运作、募集,信息披露的主体、时间、内容和方式,列出信息不到位的具体情形和相应罚则。

    最后,应该将监管重心转移为事后监督检查。建议将监管重心从繁重的事前审查转移到事后检查和监督上来,同时提高市场透明度和加强对合规销售的监管,违规处罚来维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维护在座的诸位的对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信心,提升对于银行业的信任。

    围绕着基金法的修订,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到底是加强一下监管还是放松一下管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员周伦军认为,现在各种各样的管制不少,但发现问题后如何寻找根源,如何应对很值得研究。“虽然说我们的立法越来越完善,但是一些基础方面可能还没有做得很扎实,所以立法如果可以理解为管制的话,我们的管制还是太松了,还是要加强管制。”

    风险控制

    应该做到有法可依

    在本次年会上,提到最多的词汇便是“风险控制”,这也是市场最关注的焦点。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管晓峰教授表示,私募经济虽然有前途,但其包含的利益太大,实现利益的方式不是像有形财产那么容易看得见摸得着的,所以这里面存在的问题也多、风险大。控制相关风险总结起来有三方面:

    一是法律风险控制,包括合同风险控制,公司法法律风险控制,证券法、投资基金法所涉及到的法律风险控制以及其他法律风险控制等;二是信息风险控制,比如基金成立前的信息风险控制,基金存续期间的风险控制,基金运作期间的风险控制,基金投资争议产生前的信息风险控制等;三是政策风险的控制,可分为两点考虑,包括管理层的私募基金投资政策风险控制及参与者的政策风险规避。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助理检察员刘衍明对此表示,防控的首要措施是要完善私募股权基金的相关法律,明确其法律地位。“此次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中通过了增加非公开募集基金的规定,把PE纳入其中,但我们感觉只是开了一扇门,还不是非常地明确,规定来说也较为原则和简略,而且针对性不强,没有把PE和非公开募集的证券类基金区别开来。我们认为应当进一步在下一步的修法中把PE单拎出来,明确它的法律地位、涉猎和运作规范,强化它的违法、违约责任,从而规范PE产业,保障其健康发展和维护投资者的权益。”

    此外,风险防范要建立严格的监管体系,全面防范各种私募基金的犯罪违法违规行为;建立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创造良好的私募股权投资环境;加强整个社会诚信教育;增加司法机关与证监会等相关部门的沟通互动,形成工作合力。

    信息披露

    可以既要严又要细

    “应该给私募基金在发行过程中更多的一些自由空间。”作为实业界的代表,中科招商集团副总裁王伟表示,“希望新的基金法能为私募股权基金建立一个成本低、运作灵活、框架稳定的法律环境。”

    王伟认为,建议基金法应明确新的组织形式的法律地位,以便基金更灵活地运作。“从基金法草案中我们可以看到,日后私募股权基金有三种组织形式,这三个组织形式是我们期盼已久的。在此基础上我们业内更关注在投资运作中新的基金组织模式的法律地位和应享有的权利。”

    其次,基金投资人应有不被披露的权利。即使申报IPO时也不需要披露资金投资人,基金管理公司有对基金投资人进行保密的义务。王伟认为,作为一个金融服务机构为客户保密是一个基本的义务,对投资人保密会使私募股权基金更被信任,投资渠道更宽广。王伟还建议,应扩充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将股转债、债转股也纳入PE投资的凭证范围,以适应私募股权基金的运作;应建立一个私募股权基金高流通机制,应当明确只要买方符合基金通约定的条件,可以作为信托资产,也可以指定受益人等等。

    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副主任袁杰随即表示,对PE来讲,主要就是对管理人,对管理人的要求是比较高的,而且国外的法律非常细;另外,对管理人的要求在披露上要求得更严、要求得更细,在这一点上,我国都是有很多可借鉴的地方。“从法律的角度来讲,能不能规定得那么细?从原则上都给提供了这样的一个依据,以后我觉得包括我们证券管理部门有关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这些指令里面一些细的要求来做出一些规定。”

    北京市金融服务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由北京市金融服务法学研究会和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主办,中国中信股份有限公司承办,主题为“中国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规制《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中关于私募股权基金规定之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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