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停止执行地方性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温馨提示尊敬的纳税人:
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以及《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决策部署若干事项的通知》(财税[2014]415号)的要求,我市《印发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10]103号,2010年7月9日下发)第三条有关地方性所得税优惠政策,自国发[2014]62号文印发即2014年12月1日起停止执行。相关事项提醒如下:
一、停止执行深府[2010]103号文第三条第二款有关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个人所得税规定。对自然人合伙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字[2000]9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
对合伙制的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在2014年度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汇算清缴时,应对股权投资收益并入合伙企业应税收入,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停止执行深府[2010]103号文第三条第三款有关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的企业所得税规定。严格执行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免税条件规定。
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分配给法人合伙人,法人合伙人取得此项不属于直接投资的投资收益时,应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确定为应税收入,在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三、其他未尽事项,按照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2015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