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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基金法引来多种说法私募监管权的N种解读

2012-10-27 7:29:47大众证券报 【字体:

    本周,基金业最引人注目的事情,莫过于《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的二审。10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在北京举行,会议审议了《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在二审稿的一些细节曝出后,媒体对这部基金法二审稿自然要有所解读。奇怪的事情随之发生了,对于这同一部修订草案,不同的媒体给出了截然相反的解读,甚至同一家媒体在不同的时间,也给出了不同的解读。分歧点就是,PE到底归谁管。

    同一份草案 不同的解读

    本次基金法修订中,最引人关注的部分就是PE监管权到底归谁。在基金法二审稿出炉之后,媒体迅速进行了解读,但不同报道之间的理解,却是大相径庭。

    10月23日当天,某财经媒体就发出了一篇名为《基金法二审PE纳入监管几成定局》的报道。文中表示,二审版本出现一些细节性调整,但大的方面诸如将股权投资基金(PE)纳入监管并无变化。这也意味着,前期多家股权协会等联名上书无效。文中还对基金法起草工作组组长朱少平进行了采访。朱少平说:“事实上关于PE是否纳入监管的争论在二审之前仍在持续。曾经有25家股权和创业投资协会联名上书,反对PE基金纳入《基金法》监管。但是这一意见并未被采纳,这也就意味着,如果有人坚持不同意PE纳入监管的话,将有可能在三审时继续提出意见。也就是说,PE是否纳入监管还是有变数,但是变数已经不大。”

    但是,也有媒体却用了《新基金法二审:私募监管生变》的标题来进行了解读。文章称,新审议法案仅对私募基金合同和投资范围等作出规范,但未明确基金管理人的监管部门,并称“私募基金或多方监管”。文中称,二审稿除了对基金组织形式进行重新划定外,对于私募的监管职责和监管范围进行了更为细致的划分,将有多方来监管。根据这份解读,证监会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管理权限或有所收缩,并只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及基金财产的投资范围等作出规定。

    还有的媒体报道称,PE监管“新老划断”。文章称,修订之后只有契约型的非公开募集基金才会受到《基金法》的监管。文中引用朱少平的话说,凡是以公司和合伙企业为组织形式的PE机构不纳入《基金法》的监管,但是采取基金组织形式,意即那种不用在工商局登记注册、只在证监会审批通过的PE基金则需要接受《基金法》的监管。但是,目前市场上上千家的PE基本是采取公司制或合伙制形式设立的,所以《基金法》并不改变目前PE业既有的监管现状。

    一般来说,对于同一件事物,媒体从不同的角度做出不同的解读很正常。但对于法律条文这样严肃的事物,大的解读方向,不会有太多不同,而这次解读,却是天差地远。

    然而,解读的争议尚未完结。在上述解读出来之后,新华社也发声了。标题就很鲜明:《严惩基金违法违规 避免私募多头监管》。在新华社发文称避免多头监管的同时,之前发表了《基金法二审PE纳入监管几成定局》报道的那家媒体,却又发表了另一篇文章,标题是《PE监管争议犹存多龙治水艰难破局》。新基金法解读的争议之大,由此可见一斑。

    界限模糊带来争议

    同一份修订案之所以带来这么大的争议,归因于界限的模糊。

    认为基金法将PE纳入监管的证据是,二审稿中,草案的107条和171条都未做修改。第107条内容为“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经注册、登记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分别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基金行业协会备案。”

    第171条内容为:“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其资产由第三人管理,进行证券投资活动,其资金募集、注册管理、登记备案、信息披露、监督管理等,参照适用本法。”因为PE本质上属于非公开募集的产品,因此107条可以解读为PE也需要向证监会或基金行业协会备案。

    但深圳创业投资公会秘书长王守仁认为,新基金法全称还是《证券投资基金法》,其第二条也表明了适用范围,就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而PE并不进行证券投资,不适用本法。

    “修订草案给人的感觉是要管理私募基金的证券投资活动,那么,还要不要追溯到前面集资活动的管理?是只管投资活动,不管集资活动,还是有了证券投资活动后,再管当初怎么集资的?在执行的时候怎么去做?”吕薇委员提出这样的疑问。这位委员还提出,现在有很多私募股权基金开始进行的是股权投资,不属本法,但后来上市后,就变成了有证券投资,这个过渡怎么去管,如何划分管理界线和衔接?

    深圳基石投资创业投资合伙人、总经理陈延立说:“仍看不明白基金法管不管我们。”

    一方面,条文中关于监管界限的模糊表述让人觉得PE将是多头监管;另一方面,新华社又发文说“避免私募多头监管”。PE到底归谁管,由此成为了糊涂账。

    关于私募基金的监管部门,吴晓灵有这样一段话。“考虑监管分工应该坚持这样的理念,以提高监管的效率和行政效率为目标,遵循以下原则:一是金融活动归口金融监管部门监管;二是金融监管部门应该实施功能监管,在目前尚不具备条件时,应做到同一法律关系的金融产品要按同样的原则和标准监管;三是宏观经济管理部门应该着眼于国家发展的全局,不要介入微观监管活动;四是充分利用现有监管资源,不要再重新构建新的金融监管系统。”这段话,值得人琢磨。

     严惩基金违法违规成共识

    不过,针对这次修法,也有形成共识的地方。那就是严惩基金违法违规。作为面向公众投资者的基金管理者,如何才能确保其规范运行不产生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行为?成为了此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证券基金法时谈及最多的问题之一。

    “修订草案关于罚款的规定,我认为罚款数额偏低了,建议对罚款的额度作适当提高,尤其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全国人大代表杨伟程说,建议与其经常性收入或者其非法获利挂钩,罚款额可以是其收入或者非法获利的一定倍数,以提高惩戒的力度。

    这一看法得到了金硕仁委员的呼应。金硕仁认为,修订草案中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行为责任人的处罚规定过轻。比如,草案第14章第137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建议修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取消高管资格五年,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理由是警告的处分过轻,不能起到震慑作用,通过取消高管资格五年来严肃行业纪律是十分必要的。”金硕仁说。

    针对监管人员到基金任职的问题,方新委员认为,为使基金业健康发展,应该有禁业规定,建议增加一款“证券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离职后一定时间内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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